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发布)

  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 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